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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28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黃金生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生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17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路旁起步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