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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3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不採被告黃志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並依速限行駛」、第8行補充為「貿然超速闖紅燈直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未領有駕駛執照,其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二路與一心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黃勝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避煞不及,黃勝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黃志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黃勝隆受有左臉頰挫傷、瘀青、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右膝挫傷、血腫、下背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勝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志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忘記有無闖紅燈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黃勝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詳,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見被告確實有闖紅燈無誤。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