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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3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時54分」更正為「9時59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0號
  被   告 陳金弘 (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弘於民國114年5月2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林二路與鳳林二路868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有朱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宜靜人車倒地,並受有兩膝挫擦傷之傷害。陳金弘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