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士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士霆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
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9頁)附卷
可佐,
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
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44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士霆於民國114年1月3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武慶三路與武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張家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遭潘士霆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碰撞,致張家原受有左側梨狀肌症候群併坐骨神經痛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士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原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年9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41017653號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