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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陳文宗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至23時許,在屏東市和平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11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昌街口,不慎與陳德龍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證據部分「被告陳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文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此所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業與車禍相對人達成和解,偵卷第125頁),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53號
  被   告 陳文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宗知悉不得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1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昌街口,並與陳德龍發生車禍(涉嫌過失傷害罪另為起訴處分)。經警員到場後,於同日12時11分對陳文宗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事證為據,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