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達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達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達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6年、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暨其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達偉於民國114年3月7日12時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