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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魏麗莉
被      告  高昌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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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魏麗莉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主張: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高昌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5時51分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於同年月15日審結並宣示判決,今亦無合法之上訴存在,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上揭規定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則得逕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