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青
郭芳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
利用權勢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9為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調任該監獄第13工場主管,對該工場
受刑人具有戒護、管理考核受刑人表現、檢閱受刑人通信、提供受刑人提報
假釋時之意見等權限,A000000000004則自111年12月28日經遴選為第13工場視同作業人員,需服從擔任第13工場主管即A09之指示。A09因公務而對於A000000000004有上開監督關係,竟先後基於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9時43分至10時之間、112年12月6日14時57分至15時25分之間,在上開監獄第13工場庫房內監視器死角處,要求A000000000004為其口交,而分別以陰莖插入A000000000004口腔內與之性交共2次。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000000000004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000000000004有何利用權勢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從○○監獄調職到○○監獄,之前在○○監獄時典獄長要求在現場休息,而非在備勤室休息,如果遭遇戒護事故,可趕快出來處理,我承襲之前的習慣而在第13工場庫房內休息,且被告之前在14庫房時即會只穿著內衣、內褲休息情形;又該庫房門並無法自內部上鎖,一經風吹即敞開,且遇有囚情狀況時,當值主管隨時可以進出庫房呼叫被告處理,僅約數步即可以將內庫房一覽無遺,被告豈可能冒如此大風險,強迫告訴人A000000000004於此處為被告口交;告訴人A000000000004應係被告嚴厲管理方式出現適應不良,更因遭被告訓話而哭泣、情緒不穩,不能因告訴人A000000000004情緒低落而遽行推認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村0 號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其於112年5月22日調任該監獄第13工場主管,對該工場受刑人具有戒護、管理考核受刑人表現、檢閱受刑人通信、提供受刑人提報假釋時之意見等權限,告訴人A000000000004則自111年12月28日經遴選為第13工場視同作業人員,需服從擔任第13工場主管即被告之指示。被告因公務而對於A000000000004有上開監督關係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3年4月9日高監政字第11306000410號函
暨檢附之附件3件即附件1:相關輔導紀錄、附件2:受刑人提報假釋意見表、附件3:參考法規(見他卷一第253至289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就112年12月5日9時43分至10時之間之事發經過,告訴人A000000000004於偵查指述:112年12月5日,我記得是早上被告要我幫他口交,因為那天是運動前發生的,我們是10點運動,我就要跟部隊去,不能留在庫房,不然人家會覺得很奇怪,我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我拿體重計,體重計只有要運動時才會拿。(檢察官問: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43分8秒,桌子和休息區的隔牆間,有出現疑似你的腳跟及拖鞋,腳跟有上下晃動,當時在做什麼事?)被告叫我幫他口交很多次,其中兩次他躺在軟墊上,我坐在軟墊上,整個人趴下來幫他口交,有時被告站著,他從內褲翻出陰莖,我自己蹲著,扶住他的雙腳幫他口交,我有印象我有兩次
故意把我自己和腳跟放出來一點,看能不能被發現等語(見他二卷第136頁)。
復於審判中證稱:那天剛好是工廠運動,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進去他叫我先親他,當時他站著,我站在比較外面,然後他內褲拉開叫我口交,所以我蹲下來,(監視器拍到有橫條上下晃動)那是我口交的時候腳在那邊晃,是我的腳踝和拖鞋,我不願意,我想拒絕他,但是我不敢(
證人哽咽),(檢察官問:你方才稱你不敢拒絕是因為他是決定你假釋權力的人?)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明確。
㈢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13工廠庫房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2月5日9時41分至10時42分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略以:9時41分許,被告穿著白色短袖襯衫推門走入庫房,告訴人身穿橘色背心背後印有「13工01」腳穿藍白拖跟隨被告後側進入庫房,告訴人戴著口罩並繞過桌子與白色柱子間空隙並隨被告走向休息區,9時42分3秒被告說:我們去用...9時42分27秒兩人均在休息區內,因休息區被牆壁遮蓋,攝影機拍攝不到休息區內情形,兩人對話音量過小,無法辨識內容。9時42分38秒告訴人的身體完全進入休息區內,9時43分8秒至9時44分14秒,休息區牆壁與桌子間空隙處有不明部位上下晃動,9時44分15秒,休息區牆壁與桌子間空隙處出現之不明部位往休息區內縮而消失,9時44分19秒,休息區牆壁與桌子間空隙再出現不明部位,9時44分20秒,休息區牆壁與桌子間空隙處出現之不明部位往休息區內縮而消失,休息區牆壁外側邊緣出現白色物件後往休息區內移動而消失,9時44分21秒,兩人均在休息區內,10時0分20秒,告訴人自休息區內走出且其配戴之口罩已拉至下巴處。10時0分28秒,告訴人打開房門離開庫房。10時0分36秒,告訴人:我...跟他們出去一趟...10時0分46秒告訴人離開庫房,10時1分1秒告訴人進入庫房,告訴人:我忘記體重計了,10時1分14秒,告訴人手持物品並離開庫房,10時39分49秒,另一管理員進入庫房並大叫「建青」,管理員:建青,起來了起來了,被告:好、好、我起來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查被告於所謂的「交代」時間,均習慣於13工廠之庫房內休息,為被告所
自承,又該庫房有一面薄薄的隔間牆分隔,內部左右各有層架,隔間牆內被告用作休息區之位置相當狹小,僅勉強容納一、兩人,有第13工廠內庫房照片2張可佐(見他一卷第80頁),據告訴
人證稱:被告要我把紙箱鋪在下面,上面再鋪設床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隔間牆內若擺放床墊,已無法放置其他可供乘坐椅子之空間,被告如果需要休息並吩咐告訴人為其鋪床,理應數分鐘時間鋪完床即可離開,然自112年12月5日9時41分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進入休息區後,竟至同日10時許告訴人始離開內庫房,實不尋常。若被告有事與告訴人相談,亦無需特意要求告訴人進入監視器角度拍不到之內庫房狹小空間,況監視器確實於9時43分8秒至9時44分14秒間拍攝有不明之身體部位上下晃動之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係蹲在內庫房為被告口交,而腳踝及拖鞋被拍攝到上下晃動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之指述,應
堪採信。
㈣就112年12月6日14時57分至15時25分之間之事發經過,告訴人A000000000004於偵查指述:(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畫面,112年12月6日14時57分到15時25分,你與被告兩人單獨待在休息區,被告是此時要求你幫他口交?)差不多;被告休息都在管理庫房内,主管休息的時間有三個梯次,每個禮拜會換一個梯次,會有一張表會寫主管是那個梯次的休息時間,我看時間差不多先進去庫房幫被告把床墊攤開、拿毛巾水杯進去;當天下午,我在收美工的東西,是我先進去庫房,收到一半被告才進來,他叫我把東西趕快收一收,要我坐在他旁邊,我有把美工刀、剪刀移進去休息區架子上,他說你是不是還在意之前的事情,我就說沒有、過去就過去了,他跟我說同性戀男生跟男生之間很正常,他說是多元社會,說我觀念不改的話跟不上時代,被告突然就把美工刀的刀片推出來,把美工刀抵住他自己手腕,跟我說割下去你會不會害怕,我就緊抓他的兩隻手,不讓美工刀靠近他的手腕,擔心他說我襲擊主管,我就一直安撫他過去就過去了,我早就把事情忘記了,還是願意把他當作哥哥,被告就說他不信要我證明,被告把内褲翻開一角把陰莖掏出來要我含,被告大部分休息時上衣穿著吊嘎,顏色偏深色,内褲穿著是四角還是三角我現在記不得了,我當下也不敢拒絕,我怕我拒絕他會對我怎樣,因為他是主管,我的分數都是掌握在他手上,他叫我含時我有抱怨說怎麼又這樣,但我沒有說拒絕的話,我就只能用嘴巴含住他的陰莖,我只有用手扶著他的陰莖,然後我用嘴含住他的陰莖,頭部前後擺動吸允,開 始到結束不到三分鐘,112年12月6日也是快要射精就叫我停等語(見他卷一第215至225頁),並於審判時亦指述:當天下午我有拿美工刀之類的工具進庫房,被告威脅我叫我幫他口交,我不要,被告拿美工刀假裝要割腕嚇我,我怕他割自己,到時候說我傷害主管,所以後來就妥協了,我蹲著,被告站在裡面,當時我雙手抓住他的腳,然後嘴巴含住他的性器官,被告兩隻手放我頭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明確。
㈤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3工廠庫房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14時35分,被告手握皮帶處走進休息區,告訴人於14時35分至14時46分許,不斷自庫房外
搬運物品至庫房內擺放,14時46分56秒,告訴人走至休息區外並將剪刀及美工刀放置桌面上,14時47分0秒,告訴人進入休息區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惟音量過小模糊,無法完全辨識內容。14時48分49秒,告訴人:...那時候...,被告:不用了...不用了...不用了,因為...,14時51分37秒,告訴人自休息區轉身將剪刀及美工刀拿進休息區內,14時51分39秒,告訴人進入休息區內,惟音量過小模糊,無法完全辨識內容。14時52分49秒,告訴人走出客房休息區至庫房門口處對庫房外比「噓」手勢後,再返回休息區。~中間略~15時0分,被告與告訴人在休息區內,兩人持續對話,惟音量過小模糊,無法完全辨識內容。15時8分55秒起休息區內完全無聲音,15時23分43秒,告訴人:嗯嗯,15時23分49秒,告訴人:嗯嗯,15時24分14秒,休息區伸出一隻手將一物件放置於桌面桌腳處。15時25分8秒,被告走出休息處。15時25分19秒,被告手指比向庫房門口,啊你門沒關,15時25分22秒,告訴人未配帶口罩並自休息區內伸頭轉向庫房門口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15時0分至15時25分許,均一同待在監視器死角的內庫房休息區內,告訴人如為被告鋪設床鋪完畢後,實無必要留滯該處,兩人於狹小的空間內卻相處長達約25分鐘,且於15時8分55秒起兩人即無交談聲,僅偶爾發出嗯嗯的聲音,此與告訴人指稱:被告要我幫他口交之情節亦相符合,其證述
應堪採信。
㈥按性侵害
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證人陳述之
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
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告訴人A000000000004證稱其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侵害之過程,有下列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監獄戒護科管理員、前13工廠主管A01到庭證稱:112年12月7日大約上午10時半左右,我在14工廠裡,告訴人A000000000004來找我,他站在我旁邊,背對著收容人,我問他什麼事,他一邊講一邊顫抖說「壓力好大」,我問他到底什麼事,他就一邊講一邊顫抖說都快崩潰,我問他到底是什麼問題,如果是同學的問題,我在那邊將近六年,應該我來調解誰都可以接受,他支支吾吾說那些都沒有問題,我說如果是工作的問題,你不要當這個幹部就好,你卸下你的職務就好,我這樣講,他杵在那邊,他好像放空的狀態,我重複講了幾次都沒什麼反應,我說到底是什麼問題?最後他哭出來,追問了半天,他說:主管叫我幫他口交,他說在庫房裡,時間有在桌曆上做記號,那些細節我都沒問,人都哭成那樣子了,也不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
⒉證人A0000000000003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A000000000004去找A01講話時我有看到,但我沒聽到內容,告訴人AV000-A000000○邊講一邊哭,我可以確認告訴人A000000000004有在擦眼淚;被告會利用交代時間在庫房裡對同學訪談,有一次跟我訪談完就閒聊,我站在他旁邊,我忘記聊到什麼話題,他就說什麼
性騷擾,我這樣不小心揮到也叫性騷擾(證人作出右手前後擺動姿勢),他揮動他的右手去揮我的下體,揮了3、4次,碰到1、2次,感覺很故意等語(見他一卷第396頁、本院卷第149至167頁)。
⒊證人A000000000004E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處不好的時候,就有感覺到告訴人A000000000004變了,他就不講話,之前都會聊天講話,但那段時間他都不講話就在寫信,早上和晚上會去主動刷牙,我覺得刷蠻久的,之前都是刷兩三下就吐掉,我在工廠有發現他從庫房出來眼睛紅紅的,我就問他怎麼了他就沒講話,我問說是否被主管罵,他就說以後我就知道了;被告會藉由打資料將我留下來,會在我講話時捏我的大腿,第二次聊天過程中,被告說他去玩了3P什麼的,他就轉頭問我說是否勃起,他就用手碰我的下體,我就把他的手打掉,我就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他也沒道歉,一直笑笑的在講他的話題,平常講話時,男生跟男生會面對面,講一講他就會碰我的肚子到處摸,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20至121頁)。
⒋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工廠之受刑人許○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A000000000004在112年11月中的時候,走到我旁邊跟我說被告不是我們所看到的樣子,他吞吞吐吐不太敢講,我說你不講我也沒辦法給你意見,他才很小聲在我耳邊說,被告要告訴人A000000000004幫他吹喇叭,我當時很懷疑想說怎麼可能有這種事,從告訴人A000000000004跟我講完後,他的狀態不太好,講到有點想哭,我沒看過告訴人A000000000004這樣過,讓我感覺告訴人A000000000004受到很大委屈一直壓抑在心中不敢講,告訴人A000000000004有講說是在13庫房發生,地點是庫房內被告放床的地方,有分內間外間,內間被告有放一張床,外間是放材料的地方,裡面的部分被告不讓我們進去,(檢察官問:被告交代除了告訴人A000000000004外,其他人不能自由進出庫房?)是等語(見他一卷第375至381頁)。
⒌證人即曾與告訴人同寢室、與告訴人同工場之受刑人A000000000004C於偵查中證稱:
原本告訴人A000000000004刷牙的時間為1分鐘,但在發生事情(告訴人A000000000004去跟主管A01報告)前一段時間,刷牙的時間快要3分鐘,(他的情緒)怪怪的,他以前進舍房都會跟我們聊天,那段時間很少跟我們講話,好像活在自己的世界,他就是看起來悶悶的有心事不講話等語(見他二卷第141至142頁)。
⒍又
參酌告訴人A000000000004之精神
鑑定報告略以:綜合評估案主的過去史,並參考監獄心理輔導紀錄,依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符合準則B(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例如夢到有關性侵害的這件事,偶爾會重現當時的情緒),符合準則C(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例如:強迫自己不去想遭性侵害的事,強迫自己不去聽別人談論此事),符合準則D(相關認知上和情緒上的負向改變,例如:害怕相對人要求口交、與人疏離、食慾減低、體重從71公斤降到67公斤、不相信獄方人員),符合準則E(與創傷事件相關警醒性與反應性的顯著改變,例如:睡不著、沒辦法專心寫處遇課程的作業或寫信),符合準則F(準則B、C、D和E持續超過1個月),符合準則G(此困擾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例如:案主一開始選擇壓抑忍耐,但後來忍受不 了,在給家人的信中提及想不開,要求相對人不要再這麼做,原打算在112年12月9日家人會客時揭發此事,但後來因實在無法再忍受,趁相對人112年12月7日休假時揭發此事),判斷案主符合創傷壓力症等語,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16600號函檢送精神鑑定書(見他卷二第190-1至215頁)在卷可佐。
⒎準此,告訴人A000000000004證稱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利用權勢對其為性交行為,衡諸告訴人A000000000004於本案發生後之種種情緒反應、揭發提告經過,以及其確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各情,應堪採信。另證人A000000000004E、證人A0000000000003亦證稱過去曾有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驗,可見被告過往並非嚴守身體界線,亦曾於工作時對其他受刑人為性騷擾的言語或行為,均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利用權勢性交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無視告訴人A000000000004之性自主意願,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000000000004為利用權勢性交行為,侵害告訴人A000000000004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A000000000004造成之心理創傷,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97頁),併參告訴人A000000000004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時間相近,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因公務而對於A000000000004有上開監督關係,竟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4時20分至15時之間,在上開監獄第13工場庫房內監視器死角處,要求A000000000004為其口交,而以陰莖插入A000000000004口腔內與之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A09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4之指證、證人即被告擔任○○監獄第13工場主管之前主管A01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工場之受刑人許聖哲之證述、證人即曾與告訴人同寢室、同工場之受刑人宋振榮之證述、證人即曾與告訴人同寢室、同工場之受刑人施宗永之證述、證人A000000000004E之證述、證人A0000000000003之證述、告訴人書寫之日記註記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166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3年4月9日高監政字第11306000410號函暨附件資料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上開監獄第13工場庫房內休息,並無強迫告訴人A000000000004口交,係因我管理上嚴格的風格,導致受刑人積怨、不滿等語。
四、經查:
告訴人A000000000004雖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4時20分至15時之間亦於13工廠庫房內要求告訴人口交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A000000000004僅提出一桌曆,其上有告訴人A000000000004於112年11月21日之日期欄位畫記星星記號,並書寫「下午約2點20分至3點半」等字樣,有
扣押物品日曆之照片(他卷二第277至281頁)可佐,惟該桌曆之記載性質上仍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屬於累積證據,無從做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且既案發地點同在13工廠庫房內,卷內卻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000000000004確實於該時點亦出入於該處,難認該指述已有合理之補強。至於其他證據固均足以
作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補強證據,但與檢察官起訴之112年11月21日犯行相隔較久,且該等證據亦非單獨做為證明本次犯行所用,故應認其證明力仍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就該時點亦有發生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