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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璇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46分」更正為「21時43分」,同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避免妨礙列車通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始得通過,以避免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行」;證據部分「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另補充「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0號
  被   告 呂思璇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思伶,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之輕軌共用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及聞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應依規定避讓,避免妨礙列車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輕軌通行專用號誌已亮起、輕軌列車將行通過上開路口時,仍闖紅燈左轉並貿然闖越進入上開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輕軌路段之共用路口。駕駛員李緗祺駕駛T19號輕軌列車,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剎停不及,所駕駛之輕軌列車因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致生輕軌列車脫軌或翻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緗祺於警詢時之證訴、同案被告董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舟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