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樊祥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查獲照片」,並補充「被告樊祥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
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海威報關有限公司向基隆關報運進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
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輸入商品甫進口即遭海關查獲而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商標權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
和解;兼衡被告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非法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沒收
查扣案仿冒NIKE上衣共135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5761號
被 告 樊祥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祥霖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IKE」商標圖樣係知名商標,業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以其本人之名義,以財政部關務署「EZWAY易利委」APP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再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NIKE」衣服135件後,透過大陸貨運商委託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該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仿冒商標商品郵包,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人員執行郵包進口驗貨作業時,當場查獲該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 |
| |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收貨人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好像是我太太的倉庫,我的疑問是東西是否寄錯云云,惟查,本件商品外包裝、報關所留資料均為被告或其妻子吳映萱之 個人資料及手機號碼,並無任何第三人之資料,而本件商品辦理通關時,被告 自承有在EZ WAY APP上點選確認,是本件商品即為被告輸入甚明,又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甚多,顯已逾自用數量範圍, 堪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
| | 否認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其所購買,是該等商品為被告所購買之事實。 |
| | 本件商品進口時,被告有上「EZWAY易利委」APP確認該商品為其所輸入,如被告未確認,商品係不能通關之事實。 |
| | |
| | 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圖樣業經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登記之事實。 |
|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 |
二、
按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