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刪除「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甫3月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
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情形,被告上開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業如前述,雖被告陳稱已悉數變賣得款新臺幣1200元云云(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白鐵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 |
附件:
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5時19分許,進入陳志松所整修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徒手竊取陳志松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管15支、白鐵4分彎頭16個、白鐵4分三通2個、白鐵內外牙8個、管鉗1支、水管剪刀1把、工地電燈1組(合計價新臺幣5,148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予不詳回收商得款1,200元花用殆盡。
嗣因陳志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陳志松訴由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文豪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