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黛絲恩瀏海造型棒壹個、泊美橄欖B5保濕精粹潔顏蜜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犯罪型態及手段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三、被告竊得之
黛絲恩瀏海造型棒1個、泊美橄欖B5保濕精粹潔顏蜜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42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高雄大寮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黛絲恩瀏海造型棒1個、泊美橄欖B5保濕精粹潔顏蜜1瓶(價值合計共新臺幣72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黑色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開店面,並搭乘其不知情之夫蔡志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淑娟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證人蔡志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竊商品售價表、遭竊商品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5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出監,此有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