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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金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妤綺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妤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凱傑與陳彥甫(另經本院審結)、謝啓翔(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間共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張凱傑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謝啓翔擔任指揮車手,陳彥甫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凱傑負責在場監控車手領款及收款張妤綺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資料供陳彥甫使用,並依陳彥甫之指示提款。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9時許,透過電話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戴怡怡,向其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由陳彥甫、張凱傑、張妤綺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由張妤綺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最後一筆檢察官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後,交付予在旁監視提款過程之張凱傑,再由張凱傑轉交予陳彥甫,陳彥甫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啓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張凱傑、陳禹豪、陳彥甫、謝啓翔(後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2年2月13日8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東旭,佯稱:可以交易防疫物資並賺取差價,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陳禹豪依陳彥甫、張凱傑指示提領款項(吳東旭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及陳禹豪提領時間、金額、地點等如附表所示)後,交付予陳彥甫,或交付予張凱傑後再由其轉交予陳彥甫,陳彥甫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啓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戴怡怡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妤綺、張凱傑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妤綺部分
  被告張妤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與陳彥甫為男女朋友,他說公司要匯錢給他,提領金額已經達到上限,才提供銀行帳戶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妤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帳號供陳彥甫使用後,告訴人戴怡怡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張妤綺依指示而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後,交付予張凱傑,再由張凱傑轉交予陳彥甫,陳彥甫再將全數款項交付予謝啓翔等情,為被告張妤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凱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怡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妤綺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怡怡提出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戶資料截圖等為證,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已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張妤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供稱:陳彥甫跟說我公司股票金流量過大,問我能不能幫忙借他帳戶使用,原本我不相信他,但他一直跟我保證這筆錢是乾淨的,我才把本案彰銀帳戶借給他,讓他把錢轉進來,我再提領出來給他等語,是被告張妤綺於陳彥甫要求提供帳戶帳號時,第一時間不願相信陳彥甫,並在與陳彥甫確認匯入之款項金流「乾淨」之狀況下,方同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供陳彥甫使用,是其顯已知悉陳彥甫之要求與常情有異,而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後,可能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乙節已心生懷疑。另衡以被告張妤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問陳彥甫在哪間公司上班,他一直不告訴我,我有想說去他的公司看看,但他也一直不告訴我,陳彥甫跟我說是股票的錢,我不太懂股票,我把錢領出來以後,不是交給陳彥甫就是交給張凱傑,我沒特別問陳彥甫、張凱傑是不是同公司,就是看他們平常都在一起等語,可知其對於陳彥甫所稱就職之「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情一無所知,況本件係在款項匯入後須立刻領出,領出之時點更在凌晨0時至1時許,豈有正常公司會在離正常上班時間甚遠之凌晨時分,將公司股票之公款匯款至「與該公司無關之人」之金融張戶?且需由帳戶提供者於款項匯入後即時領出,並交予他人?是本件匯款、提款並轉交之過程均顯與常情有異,益徵被告張妤綺就其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入內並依指示提領後交出,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等情,已有預見。況本件被告張妤綺係由張凱傑陪同其前往領款,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以被告張妤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認識張凱傑,但有看過等語,可認其與張凱傑並無特別之信賴關係,被告張妤綺亦供稱其不知張凱傑與陳彥甫或陳彥甫自稱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自難認被告張妤綺有何確信所提領並轉交張凱傑之款項為「合法」之合理信賴基礎。
(四)準此,本件足認被告張妤綺於案發時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仍決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陳彥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張凱傑,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張妤綺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張妤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張妤綺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張妤綺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承上,被告張妤綺係因陳彥甫之要求方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且其係由張凱傑陪同前往領款,並將領取之款項交給張凱傑等情,均已說明如前,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陳彥甫、張凱傑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六)公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部分,雖認被告張妤綺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為本案之詐欺贓款,惟依先入先出之原則,告訴人戴怡怡匯款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被告張妤綺於112年3月5日0時59分許至同日1時2分許,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4次,已大於告訴人戴怡怡匯入之金額,可認此時告訴人戴怡怡匯入之10萬元已全部領出,故應認被告張妤綺上開提領之部分方為本案詐欺贓款,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綜上,被告張妤綺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妤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凱傑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妤綺、陳禹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怡怡、吳東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張妤綺至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戴怡怡提出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戶資料截圖、告訴人吳東旭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存摺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購買紀錄、同案被告陳禹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足認被告張凱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就同案被告張妤綺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有應予更正之處,已如上開二(六)部分所載。另公訴意旨認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同案被告陳禹豪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10日10時41分許,自如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2萬元,為本案之詐欺贓款,惟依先入先出之原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同案被告陳禹豪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已大於告訴人吳東旭該次匯入之金額,可認此時告訴人吳東旭匯入之款項已全部領出,故應認同案被告陳禹豪於同日10時41分許提領之1萬元非本案詐欺贓款,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凱傑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⑴被告張妤綺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妤綺,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張凱傑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凱傑,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妤綺、張凱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與陳彥甫、謝啓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凱傑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與陳禹豪、陳彥甫、謝啓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凱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張凱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被告張凱傑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凱傑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張妤綺竟依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張凱傑,被告張凱傑則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渠等所為已分別侵害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張妤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被告張凱傑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原金訴12號卷第228至22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張凱傑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被害人不同,然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張凱傑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戒。
六、沒收
(一)告訴人戴怡怡、吳東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因被告2人取得後,已分別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吳東旭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陳禹豪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3月9日14時31分許,4萬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育成
112年3月9日14時4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店內ATM)
112年3月9日14時59分許,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2
112年3月10日9時38分許、9時40分許,5萬元、9940元
同上
112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店內ATM)
3
112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11時25分許,2萬5000元、2萬961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詠盛
112年3月10日11時53分許、11時54分許、11時56分許,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ATM)
4
112年3月13日11時22分許,4萬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莊國雄
112年3月13日11時40分許、11時41分許,4萬元、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莊仔郵局ATM)
5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許,12萬976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明麟
112年3月14日11時49分許、11時50分許、11時53分許,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仔底郵局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