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胡育瑄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89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
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萬國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21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49-60頁、第97頁、第105-106頁)在卷
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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