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南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1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清南就被訴殺人
犯行,為認罪陳述,
本案爭點僅存量刑輕重之問題,並無其他重大爭議,在本案應無特別需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情形下,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不違反公益性,符合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在凱
旋醫院暫行安置中,依被告之體況,能否密集接受審理已有疑問,且就本案後續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或使程序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有不易聚焦爭點與職業法官為細緻討論之疑慮,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68條等規定立法精神相違背,故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此外,倘若法院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亦可避免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造成國民對精神病患產生不良印象而有標籤化風險,更能避免
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受到身心之二次衝擊與影響。從而,本件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
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
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
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無訛。 ㈡
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⒈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前揭聲請表示意見,覆稱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除刑法第59條外尚無其他量刑爭點,經電詢告訴人蘇春進亦表明無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意願,故本案應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亦表同意,請依法審酌裁定等語,可知本案辯護人、檢察官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等),對其等可能造成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受社會各界矚目產生心理壓力。綜上,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考量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姚億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