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宗
謝育錚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7號、第16449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介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介宗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執行羈押3月、114年8月28日、114年10月28日、114年12月28日、115年2月28日、115年4月2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
本案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5年6月5日宣判,認被告成立殺人罪,判處被告3個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判決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殺人罪之刑度既重,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參以被告已受死刑宣告,客觀上顯然增加畏罪逃避之動機。況且,被告於殺人後,為掩飾
犯行而加以分屍、棄屍,已屬湮滅
證據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數月間犯下三起殺人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涉犯殺人重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本案如僅命被告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公設
辯護人雖以,相關證據已經扣案,沒有滅證之虞,且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應該沒有逃亡的可能為由,聲請斟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然縱本案已於115年6月5日宣判,仍有繼續羈押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佐以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選任辯護人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等節,本案應自115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胡慧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