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庭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淑蕙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4860號
被 告 張庭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韶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仁路口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謝淑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謝淑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2公分併遠端指節線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創傷性血胸、肺擴張不完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淑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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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謝淑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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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照片2張。 |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