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麗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蘇福良已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8933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德昌街1巷與德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蘇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見狀緊急閃避而自摔倒地滑行再與李麗珍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福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福良委由其子蘇泳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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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察官114年1月14日 訊問暨勘驗筆錄1份 |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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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