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和德056燈桿前,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並貿然欲駛入左側之自行車專用車道。適有鄭翔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鄭翔宇因此受有左手肘、右手腕及膝蓋等多處擦挫傷。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⒋現場照片2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⒈被告本案符合
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考量被告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等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違規情節、犯後處理過程等情狀,認尚不宜
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另造成
告訴人受有
右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五指神經壓迫等傷害,並以吳外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惟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逾5個月之114年4月28日,始至吳外科骨科診所就診,並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亦覆稱告訴人上開骨折傷勢為陳舊性骨折,無法確定受傷時間,亦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有該診所114年8月12日函文1份存卷可參。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傷害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無從認定係被告行為所致。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