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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RONG DO (中文姓名:杜重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DO TRONG DO(杜重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固認定。
  ㈡被告前因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速偵字第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參加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上開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被告遲未支付7萬5000元,亦未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其前在我國之仲介為「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雇主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居留地址則為「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245巷22號」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查。惟依卷附勞動部113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見113年度緩字第1826卷)所載,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爰自同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是足認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顯已無久住或居留於上揭2址之意思。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6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時,仍將114年度撤緩字第1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高雄市大寮區華中南路245巷22號」為送達,並於114年7月9日寄存送達(見撤緩卷第13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因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而無從確定,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檢察官仍遽對被告涉犯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及條文,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DO TRONG 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TRONG DO於民國113年8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TRONG D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良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