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士展
被 告 吳守國
富民(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嗣改分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守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 富民(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吳守國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