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現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5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5利用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某大樓擔任管理員之便,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25分至同日16時28分,在上址管理室前,見住戶A000000000003(
年籍資料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身穿學校運動服,應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一己私慾,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妳有沒有男朋友」、「妳胸部很小需要男朋友吸一吸、捏一捏就會變大」、「要不要阿伯現在幫妳用」等語騷擾甲女,並將甲女強拉至管理室旁樓梯間,從甲女上衣下面伸手觸摸,並掀開其內衣觸摸甲女胸部,甲女驚嚇找藉口逃回住處,甲女告知母親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0、92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本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益願賠償被害人,然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已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
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