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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明現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A05利用在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某大樓擔任管理員之便,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25分至同日16時28分,在上址管理室前,見住戶A000000000003(年籍資料詳卷,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女)身穿學校運動服,應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一己私慾,竟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妳有沒有男朋友」、「妳胸部很小需要男朋友吸一吸、捏一捏就會變大」、「要不要阿伯現在幫妳用」等語騷擾甲女,並將甲女強拉至管理室旁樓梯間,從甲女上衣下面伸手觸摸,並掀開其內衣觸摸甲女胸部,甲女驚嚇找藉口逃回住處,甲女告知母親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0、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本件猥褻犯行,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益願賠償被害人,然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