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鎮
黃翊銨
林俐彤
陳運聖
被 告 王仁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
告訴人
黃國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春源高雄營業所)之外包商;被告即告訴人黃翊銨、林俐彤、陳運聖、王仁昌均為春源高雄營業所之員工。被告黃國鎮與陳運聖於民國114年3月26日0時40分許,在春源高雄營業所C廠區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國鎮及陳運聖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約到廠區外單挑,旋即徒手打架互毆。被告黃翊銨、林俐彤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翊銨先將黃國鎮與陳運聖分開,被告陳運聖趁機徒手將黃國鎮推進工廠內,導致黃國鎮被鐵水燙傷,被告黃翊銨、林俐彤再各持安全帽毆打陳運聖,被告陳運聖復反擊毆打黃翊銨、林俐彤。被告王仁昌見狀,亦與陳運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或徒手加入毆打黃國鎮、林俐彤,被告黃國鎮、黃翊銨、林俐彤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安全帽反擊毆打陳運聖、王仁昌,其5人以此方式互毆,黃國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下唇挫擦傷、右上肢燙傷、左手背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黃翊銨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肩挫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林俐彤受有後枕部及後頸挫傷合併眩暈腦震盪、下唇挫擦傷等傷害;陳運聖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後背右手中指挫擦傷等傷害;王仁昌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於本院審判中已
彼此達成
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