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沈承岳
上一被告之
巫政澔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黃祐任
上一被告之
郭偉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
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A05、A06、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A05、A06、A07、A08、A09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至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竑睿』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A05、A06、A08均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假投資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
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
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
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
彼此真實身分,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竑睿』等成年人(無
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等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均已預見其等依指示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與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之不法贓款,而其等各自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將會造成該等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
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各與『使命幣達-竑睿』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A04、A05、A06、A08各自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之情形,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4人本案所涉犯行,經依各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
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4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與「使命幣達-竑睿」等成年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A05雖客觀上先後與
告訴人面交2次並進行轉交,然其面交之對象均是同一,且
告訴人之所以2次面交款項也均是在同一次詐騙模式下受騙而為,故被告前後所為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均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4人所為,是其等各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
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分別由被告4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
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
被告A04、A05、A06、A08於警詢時,皆已就其等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等均另稱自人所為為合法交易行為,但其等對參與犯罪經過既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其等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4人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加以明確訊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等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A05、A08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實際上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本院卷二第86頁),被告A06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稱:伊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警詢時稱有拿到5,000元報酬是伊案件太多而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判斷被告A05、A08、A06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有取得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另被告A04準備程序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已透過監所扣繳而自動繳交供扣案(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被告A04、A05、A06、A08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
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製造告訴人投資獲利假象,所為並非可取。被告4人
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4人主觀上僅
堪認具備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均是收款車手,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行為手段、被告4人分別透過收取、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4人實際上有無獲得報酬及報酬多寡等),暨被告4人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41、92頁)與前科素行、
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A04本案所得報酬1,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
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未經扣案,且經被告4人轉交給不詳之成年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等收取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支配、掌控,且被告A04僅取得報酬1,000元,被告A05、A08、A06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自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皆認顯有過苛之嫌,爰均不就被告洗錢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A08、A09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至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竑睿」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A03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A04、A05、A06、A07、A08、A09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回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面交1次之報酬為1千元,並於113年3月5日面交後獲得1千元報酬之事實。 |
| |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報酬為每月3萬元之事實。 |
| |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5%,並於113年3月25日面交後獲得約5千元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係經由被告A07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
| |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之事實。 |
| |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報酬為每日3千元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A04、A05、A06、A07、A08、A09之事實。 |
| | ①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而被告A06為實際使用者之事實。 ②證明113年3月25日9時許,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為被告A06之事實。 |
|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書、「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臺北松山店」之Google Map截圖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A05、A06、A07、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A04、A06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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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經A03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之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使用「72-Pro」APP購買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 | 依幣商(使命幣達)客服人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善政街與善和街口停車場內,向A03收取1,000,000元。 | A04收款完成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依「使命幣達-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鳳山區農會-老爺辦事處」之自動提款機前,向A03收取500,000元。 | A05收款完成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CoinWorld加密貨幣實體交易所-臺北松山店」,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依「使命幣達-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1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華興店」前,向A03收取500,000元。 | |
| | | |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對面之檳榔攤前,向A03收取500,000元。 | A06收款完成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前,向A03收取300,000元。 | A07收款完成後,前往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對面之檳榔攤前,向A03收取500,000元。 | A08收款完成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
| | | | 於113年4月1日10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近保泰路某工地前,向A03收取40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