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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薛丁貴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薛丁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室)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丁貴、鄭光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7時34分許,薛丁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光雄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旁廠房(下稱大博鋼鐵)」,徒手竊取大博鋼鐵所有置放於該處廠房內消防馬達蓄電池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馬達蓄電池悉數變賣,分贓後供己花用殆盡。嗣因大博鋼鐵經理謝孟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謝孟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丁貴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鄭光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代理人謝孟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五)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薛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馬達蓄電池2個,雖未扣案,惟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