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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紘(原名郭裕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65、25230、25323、25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紘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世紘(原名郭裕誌,民國114年7月28日改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之楊玉輝、趙玉香所有之物品得手。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楊玉輝、趙玉香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114年7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鳳山區善士街29號前逮捕郭世紘,並扣得郭世紘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之楊玉輝所有身分證1張及趙玉香所有黑色長夾、健保卡、駕照、行照3張等物品(均經警分別發還楊玉輝、趙玉香領回),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至5所示之廖奕安、黃月桂、紹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廖奕安、黃月桂、紹興實業有限公司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29日1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郭世紘,並扣得郭世紘所有之現金袋4包【分別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13元、1萬9,500元、454元、5,600元】,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6所示之許秀枝所有物品得手。
 ㈣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經許秀枝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竊得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許秀枝」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內存款5萬元得手。隨後因許秀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於114年7月31日15時43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郭世紘到案時,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內含手機1支、LV土黃色長夾1個、COACH棕色長夾1個、花色零錢包1個、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2張、鑰匙1把等物,均已經警發還許秀枝領回),始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7至9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7、9所示之林麗卿、林秀美所有之物品得手,而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則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伍紹雄及時發覺遭竊,致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嗣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林麗卿、伍紹雄、林秀美均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同年8月2日14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000號之普樂娛樂場內逮捕郭世紘,並扣得郭世紘所竊得之林秀美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350元,已經警發還林秀美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輝、趙玉香、許秀枝、紹興實業有限公司、伍紹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世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㈤所示之竊盜及持提款卡盜領款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1頁;警三卷第12至15、18、19頁;警四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偵二卷第9、10頁;偵三卷第13、14頁;偵四卷第11、12頁;審易卷第71、83、95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次竊盜案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楊玉輝身分證1張、黑色長夾1個(內含告訴人趙玉香所有之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現金613元、告訴人許秀枝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手機1支、LV土黃色長夾1個、COACH棕色長夾1個、花色零錢包1個、存摺1本、鑰匙1把等物)、林秀美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350元)等物【除零錢613元外,均業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楊玉輝、趙玉香、許秀枝及被害人林秀美領回】及被害人廖奕安所有之零錢613元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基此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可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竊盜及盜領款項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許秀枝之同意或授權,竟持其所竊得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以擅自以輸入該土銀帳戶之提款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係告訴人許秀枝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款,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內之存款,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次);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核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期間,陸續竊取被害人廖奕安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竊盜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共10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人伍紹雄當場發現而未竊取任何財物得手,有如前述,為未遂犯,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竟仍率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數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得手,且其明知未取得告訴人許秀枝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其所竊得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而盜領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內之存款,並供己花用一空,顯見其不知悔改,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時,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得手即遭他人發現而未遂,以及其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經警查扣後發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已稍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5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告訴人楊玉輝所有身分證1張、告訴人趙玉香所有之黑色長夾1個(內含趙玉香所有之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告訴人許秀枝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手機1支、LV黃色長夾1個、COACH棕色長夾1個、花色零錢包1個、存摺1本、鑰匙1把)、被害人林秀美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350元)等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其上開所竊該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分別發還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等情,此經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告訴人楊玉輝所有之紅色籃子1只及深藍色長夾1個(內含現金2,000元)、告訴人趙玉香所有之暗灰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被害人廖奕安所有之零錢387元(其餘零錢613元已扣案)、被害人黃月桂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含皮包1個、手機1支、現金4,300元)、告訴代理人余哲豪所管領之工作包1只(內含現金2萬8,200元)、告訴人許秀枝所有之現金2,000元、被害人林麗卿所有之隨身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被害人林秀美所有之現金1,650元(其餘現金1,350元已扣案,並已經警發還林秀美領回)等物,分核屬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號1至7、9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9所示)。
 ⒊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零錢1,000元,應核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其所竊得其中零錢613元在案,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8、19頁;審易卷第71、73頁),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廖奕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告訴人楊玉輝所有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台胞證及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等物、告訴人趙玉香所有身分證及提款卡各1張、被害人黃月桂所有鑰匙1串及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衡酌該等鑰匙、身分證件及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屬個人專屬之物品,且被害人事後可以透過補發或重新申辦等程序取得,復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或經濟價值,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其價額,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持其所竊得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盜領告訴人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被告所盜領款項5萬元,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許秀枝,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至扣案之現金袋3袋(分別含現金1萬9,500元、454元、5,6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現金1萬9,500元為其借高利貸所得,另現金454元為其所有,及現金5,600元為公司貨款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偵二卷第10頁;審易卷第71、7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均與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1 
楊玉輝
郭世紘於114年7月23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時,見楊玉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BWY-517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楊玉輝所有放置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內之紅色籃子1只【內含硬幣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深藍色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業經警發還楊玉輝領回〉、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胞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等物得手。
楊玉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③楊玉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2頁)
④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
⑤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籃子壹只、深藍色長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趙玉香
郭世紘於114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聖慧學苑前先將趙玉香所有停放在該處附近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後,藉故與趙玉香攀談之際,趁趙玉香未及防備之際,徒手竊取趙玉香所有放置在其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3張及提款卡,長夾、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均經警發還趙玉香領回)及暗灰色錢包1只(內含現金2,000元)得手
趙玉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
趙玉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1頁)
④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至35頁)
⑤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37頁)
⑥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暗灰色錢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廖奕安
(未提告)
郭世紘於114年7月14日起自同年7月28日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接續多次徒手竊取廖奕安所有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零錢共1,000元得手(業經警查扣郭世紘所竊得之其中613元)。
①廖奕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3、2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47至51頁)
③被告114年7月2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45頁)
④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55、56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佰壹拾叁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月桂
(未提告)
郭世紘於114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雨利廚房南華店內,徒手竊取黃月桂所有放置在該處收銀檯下之手提袋1只(內含皮包1個、鑰匙1串、手機1支及現金4,300元)得手
黃月桂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57至63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壹只、皮包壹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紹興實業有限公司
郭世紘於114年7月29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紹興實業有限公司華豐加油站,徒手竊取余哲豪所保管放置在該處第三加油島島屋內之中油工作包1只(內含現金2萬8,200元)得手
①告訴代理人余哲豪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9、30頁)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65至69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作包壹只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許秀枝

郭世紘於114年7月3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韻開(起訴書誤載為開韻)美容養生館時,徒手竊取許秀枝所有放置在該養生館店內椅子上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含SAMSUNG手機1支、LV土黃色長夾1個、COACH棕色長夾1個、花色零錢包1個、土地銀行存摺1本、許秀枝身分證及健保卡個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行照2張、鑰匙1把(以上物品均經己發還許秀枝領回)及現金2,000元)】得手。嗣郭世紘明知其未經許秀枝之同意或授權,竟於同日7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ATM,將許秀枝所有土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許秀枝」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5萬元得手。
許秀枝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三卷第1至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
③許秀枝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9頁)
④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三卷第35至41頁)
⑤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三卷第33、41至45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世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麗卿
(未提告)
郭世紘於114年8月1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與善政街口之嘉南羊肉店時,徒手竊取林麗卿所有放置在該羊肉店內架子上之隨身包1個(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
林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7、18頁)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39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包壹只及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伍紹雄

郭世紘於114年8月2日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伍紹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侵入伍紹雄上開住處內,並正在找尋行竊物品之際,然為伍紹雄透過監視器及時發現,遂慌忙逃離現場,致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伍紹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四卷第19、20頁)
②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49至55頁)
郭世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秀美
(未提告)
郭世紘114年8月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鳳農市場時,徒手竊取林秀美所有擺放在該處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0元,業經警發還零錢盒1個及現金1,350元予林秀美領回)得手
①林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四卷第21至2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25至29頁)
③林秀美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33頁)
④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四卷第67頁)
郭世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20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21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3031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65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30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23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93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9、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