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8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029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得犯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羽毛球袋子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線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徒手毀損防盜鐵窗,自應更正後審理,且
論罪科刑之法條仍相同,並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件二)部分,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為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羽毛球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供稱已變賣,然依經驗,變賣之價格往往低於實際價格,若僅就變賣所得加以沒收,顯失公平,故本件仍應就原物加以沒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8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5日4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放置在羽毛球袋內),以逾越牆垣、徒手毀損防盜鐵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址設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6之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旗津區高鼎廠,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然經廠區之保全余敬誠發現後喝斥,陳俊得隨即逃逸,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羽毛球袋1只遺留在現場,復騎乘其向許映梅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而未遂。
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負責人韓碧祥委由游明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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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伊曾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物品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
| | 告訴人韓碧祥所有、位於上開地點之建物,遭人以上述方式侵入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 暨翻拍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油壓剪1支及羽毛球袋1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9月3日職務報告暨電纜線照片1份 | 被告陳俊得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物品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俊得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前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2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放置在羽毛球袋內),以逾越牆垣、徒手毀損防盜鐵窗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之6之旗津區高鼎廠(下稱本案造船廠)勘查地形及
搜索財物,嗣於同日0時32分許離開本案造船廠,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時2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許映梅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到本案造船廠外停放,於同日1時28分許,再次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造船廠,以其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剪斷該處之電纜線(長度約10公尺),得手後
旋即騎乘A車逃逸。陳俊得於
翌日(13日)1時45分許,承前犯意騎乘A車至本案造船廠外停放,試圖以相同方式進入本案造船廠,因無法打開鐵窗進入而離去。陳俊得於翌日(14日)2時22分許,承前犯意騎乘A車至本案造船廠,再次自上開窗戶侵入本案造船廠,發現現場無財物可竊取,而騎乘A車逃逸。陳俊得於上開時間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攜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游明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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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伊曾分別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物品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造船廠行竊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造船廠遭人以上述方式侵入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俊得於上開時間攜帶上開物品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造船廠行竊,隨後騎乘A車逃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同年7月15日4時29分許,攜帶上開油壓剪1支,以上開方式,侵入本案造船廠,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處之電纜線,然經廠區之保全余敬誠發現後喝斥,被告隨即逃逸,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油壓剪1支、羽毛球袋1只遺留在現場,復騎乘A車逃逸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俊得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末本案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82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因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