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美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22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美華犯
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長安物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魯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方屬允當。 三、爰
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
告訴人長安物業有限公司堅持需一次付清方可接受等節,有
偵查中
訊問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與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然其除始終坦承犯行外,亦有賠償之意願,並
自承現在已經找到工作了,可以
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
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非僅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並
參酌被告自承之償還能力而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
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共計15萬259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日後因履行
緩刑負擔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等同已返還被害人而未保有,自應從上開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0422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美華受雇於「長安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並經長安公司派駐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鳳祥名人社區大樓」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開立繳費收據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代收管理費之機會,接續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將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259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長安公司欲公布未繳管理費之住戶名單,魯美華見事跡敗露,遂向長安公司坦承侵占上開款項,經長安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安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魯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長安公司告訴
代理人陳嘉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安公司人員基本資料表、侵占款項明細表、大樓管理費繳納明細表、鳳祥名人費用收繳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5萬2596元並未扣案,且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