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柏融前為陳信价之員工,負責替陳信价將冷凍貨品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穩大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倉庫運送至市場攤位處,並協助販賣。
詎黃柏融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利用其
持有上開倉庫鑰匙之機會,陸續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倉庫,並徒手竊取陳信价所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冷凍貨品【價值約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得手後即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前鎮漁市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信价訴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至26頁;審易卷第39、41、49、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价於警詢中所證述發現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復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竊取商品數量整理表(見他字卷第39、40頁)、竊盜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41至1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一節。然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竊盜地點同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竊取商品數量整理表及竊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基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㈢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其持有倉庫鑰匙之機會,陸續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倉庫內之冷凍貨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顯見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027,000元(然告訴人另具狀陳明被告已還款1,102,000元)乙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之外,並有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之被告還款紀錄及其2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見審易卷第55至91、121、125至183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稍有獲得填補;並
參酌被告前有
詐欺、毒品等案件(未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所有竊盜犯罪,且於犯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達1,102,000元(以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為據),前已述及;
可徵被告所給付賠償款項業已超過本案
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告訴人所有冷凍貨品之價值(93萬元),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已盡力彌補、減輕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另本院審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
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
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履行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冷凍貨品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堪認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各項各編號所示之冷凍商品等物,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102,000元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之外,復有前揭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被告還款紀錄資料存卷可憑,前已述及;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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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55箱【每箱新臺幣(下同)6千元,共計93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