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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9、6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黃志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8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6月18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0000000U0485號)。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