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陳建欽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
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②
告訴代理人黃筠茜之證述。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拿取之商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沒有要偷,只是先將商品放在包包,因為該賣場是開放式空間,伊因為尿急所以慢慢走出賣場找廁所,加上賣場廁所指標不清楚,所以在找廁所過程中遭店員攔下云云。惟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最初進入本案超市之入口處設有明顯之招牌設施,足以區隔本案Mia C'bon高雄義享門市及門市以外之區域(見警卷第59頁),被告所辯廁所標示不清之情
顯非可採。且衡諸常情,吾人於賣場、超市內購物,倘有他故暫時離開賣場、超市之需求,當不至於會逕將原欲選購之商品未經結帳攜出店外之可能,而會暫將欲選購商品放回原陳列處,或是於詢問店員、徵得店員同意後暫將商品放在店內特定位置,待返回後再續之進行選購、結帳之步驟,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辨別事理能力當與常人無異,殊難想像有如被告
所稱僅因上廁所之緣由而逕將欲選購之商品攜出店外。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辯解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徒手竊取起訴書所載商品之舉動,但依本案整體過程,堪認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同一超市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與犯罪情節(包含其犯罪手段,竊取所得物品之項目、價值,竊得之物嗣遭攔阻而取回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9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之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Mia C'bon高雄義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奶酥菠蘿麵包、手工手撕麵包、和田順和田沖繩黑糖燉奶、和田順順道紅茶、職人匠心鮭魚便當、職人匠心雞肉便當、明德眷村剁椒(蒜香)各1個及薩圖爾安提瓜濾掛式精品咖啡1盒(總價新臺幣992元),並將之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副店長黃筠茜發覺遭竊,攔下陳建欽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委由黃筠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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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揭財物,且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告訴代理人黃筠茜管領如犯罪事實欄列示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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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05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 佐證被告非首次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義享時尚廣場內。 |
二、
訊據被告陳建欽固否認有何竊取上揭財物犯行,辯稱
略以:東西我有拿,但是我當時要走去找廁所,我不知道廁所在賣場外面,所以我就走出去了,我沒有偷竊的意思云云。惟觀諸卷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署勘驗報告,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有先張望店內情形後,方將上揭財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直至離開現場前均未取出
等情;復
參酌卷內被告之前案資料,可知被告實非首次進入義享時尚廣場,然其於本件竟仍以不知廣場廁所未在各店家營業範圍內等詞申辯,足徵被告前揭辯詞與卷內事證及一般社會常情相悖,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盈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