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婕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婕語被訴刑法第355條之
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本案告訴人藝森國際有限公司
嗣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婕語因○○心情不好,竟思以買物品棄單發洩情緒,基於
間接毀損之
故意,
意圖損害他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藝森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藝森公司)之官方網站(cher cher童裝女裝)下訂女裝19件,並於同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確認訂單,以此詐術使藝森公司客製化其所選購之女裝19件並出貨至超商,惟林婕語並未取貨且未付貨款,
嗣後復失去聯絡,致藝森公司受有貨款新臺幣7,648元之損害。
二、案經藝森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婕語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藝森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FB對話紀錄1張、LINE對話紀錄11張、訂單明細1份及女裝19件商品照片3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