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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方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4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號1樓之京展環保有限公司(無人居住),打開窗戶而踰越窗戶(未破壞),進入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方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京展公司員工吳庾樓所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