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芝
被 告 李霈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
告訴人
李宜芝、李霈茹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7時5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李宜芝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李霈茹之頸部,並毆打李霈茹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李霈茹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擦傷、右手右肘挫擦傷、右前臂開放傷口、左手左肘挫擦傷、左前臂開放傷口、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左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且有腦震盪之症狀;詎李霈茹不甘遭傷害,亦旋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回擊而毆打李宜芝且與其相互拉扯,導致李宜芝受有頭部鈍挫傷、頸椎挫傷、顏面鈍挫傷、前額、右側眼眶、右側臉部鈍瘀傷、下唇擦挫傷、右側肩膀及前胸鈍挫傷、右肘右手挫擦傷、左肘左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且有揮鞭式症候群(合併於前開頸椎挫傷)、腦震盪(合併於前開頭部鈍挫傷)等症狀,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