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成
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許天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購入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嗣因員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10時51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年月8日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花鄉旅館」大昌店105號房搜索黃盟偉等人時,發覺在場之許天成將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棉被下,遂當場查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許天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
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本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
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二級
毒品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
繼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
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率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期間非長,持有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
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
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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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包(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56.443公克,檢驗後淨重55.414公克,純度約66.0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275公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