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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菸捲及毒品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施用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7號、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91號、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均係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相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王淑芬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_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_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淑芬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20公克、檢驗後毛重0.54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表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930公克、檢驗後毛重0.8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13包抽1,編號1)檢驗前毛重1.897公克、檢驗前淨重1.530公克、檢驗後淨重1.520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個)
送驗粉塊狀檢品9包,經檢檢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純度65.02%、純質淨重1.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260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王淑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執行),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遊藝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取得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於113年1月15日2時30分許,王淑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徐合儉(另案偵辦),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自由四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示意攔檢,然王淑芬見狀仍加速駛離,復經警一路尾隨,至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灣興路口將該車攔停,王淑芬隨即棄車逃逸無蹤,警方當場拘捕徐合儉,並扣得王淑芬遺留在車內之海洛因菸捲1支(毛重0.72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270巷內停車場,以點燃捲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8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270巷內停車場,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1支(毛重0.93公克)、海洛因9小包(毛重共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毛重10.6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徐合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菸捲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為棄車逃逸之被告所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7號、113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7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為警查獲之菸捲、含有殘渣之吸食器,送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DNA實驗室)113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5752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警採集上揭物品殘留相關跡證送檢,均比對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69)、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32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一個持有行為犯數罪名,請從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毒品海洛因菸捲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犯罪事實一、㈡之扣案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海洛因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3小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