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智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寶



            吳正昌


            李庠權



            黃凱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高元進階智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美國商聖智學習公司(下稱聖智公司)、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美國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威立公司)告訴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與高元進階智庫有限公司(下稱高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嫌,而高元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涉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又告訴人聖智公司、培生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前與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高元公司成立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高元公司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