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寶
吳正昌
李庠權
黃凱彬
共 同
被 告 高元進階智庫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告訴人美國商聖智學習公司(下稱聖智公司)、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美國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翰威立公司)告訴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與高元進階智庫有限公司(下稱高元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係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罪嫌,而高元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
罰金。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涉犯之罪須
告訴乃論,且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行為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又告訴人聖智公司、培生公司、約翰威立公司前與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高元公司成立
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李榮寶、吳正昌、李庠權、黃凱彬、高元公司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