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經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與其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與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刪除第6行「約定可獲得款項1%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亦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先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8月2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前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本案被告於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黃政憲交付之款項金額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經整體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⑷故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㈣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
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自己偽刻印章及各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
被告於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雖有數次向告訴人黃政憲面交取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接續犯論。 ㈤被告上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趙紅兵」、「金玉堂」、「TA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就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行均沒有獲得報酬等語(114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卷,下稱院卷,第19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
犯後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不諱,
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3頁)、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及起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
顯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的款項均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㈢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特種文書,分別係供被告取信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所用之物,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署名,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
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件二所示之犯行確有「王子宏」之實體印章存在(參114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卷內所附警卷第94頁、偵卷第209頁),既為偽造之印章,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件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偽造印文之印章,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另除
附表編號1所示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已
扣案外,其餘之物均未扣案,然其不法性均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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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常○顯」、「王子宏」印文各1枚) 《有扣案,院卷第59頁》 ⑵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其上有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常○顯」印文各1枚) |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子宏、職位:外勤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日期:113年6月28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
| | 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國○○」、「王子宏」印文各1枚) 《有扣案,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230903號卷第81頁》 | 富國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子宏、職位: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編號:2651) |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
| |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王子宏」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子宏」署名1枚) | 華盛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王子宏、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 |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7月1日)、華盛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
| | ⑴格林證券收據1張 (日期:113年7月2日、其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王子宏」印文各1枚、金額50萬元) ⑵格林證券收據1張 (日期:113年7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王子宏」印文各1枚、金額50萬元) | |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共貳張(日期:113年7月2日、113年7月4日),均沒收。 |
| | 格林證券收據1張 (日期:113年7月4日、其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王子宏」印文各1枚、金額30萬元) | |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壹張(日期:113年7月4日),沒收。 |
| |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王子宏」印文各1枚) |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王子宏、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 | 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日期:113年7月5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王子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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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金玉堂」、「TAI」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亦青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先後有如下犯行:
(一)113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之名義向鄺松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鄺松幹
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佯稱廣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廣隆公司)外勤務員王子宏之李亦青,過程中,李亦青出示不實之廣隆公司工作證,於向鄺松幹收取款項後,復於偽造之廣隆公司收據上偽蓋「王子宏」之印章,連同偽造之廣隆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鄺松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廣隆公司及王子宏。
(二)113年4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國-黃欣妍」、「李曉楠」之名義向傅綉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綉媚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高雄富野飯店附近,交付30萬元給佯稱富國投資公司(以下稱富國公司)外務專員王子宏之李亦青,過程中,李亦青出示不實之富國公司工作證,於向傳綉媚收取款項後,復於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據上偽蓋「王子宏」之印章,交付予傳綉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國公司及王子宏。
(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玲」之名義向顏銘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銘進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交付50萬元給佯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盛公司)外務專員王子宏之李亦青,過程中,李亦青出示不實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於向顏銘進收取款項後,復於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子宏」之署名並偽蓋「王子宏」之印章後,交付予顏銘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公司及王子宏。
(四)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博仁」之名義向黃政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政憲進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7月2日9時許、7月4日11時43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永和豆漿騎樓、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力果汁騎樓,各交付50萬元給佯稱格林證券人員王子宏之李亦青,李亦青於收款後,復於偽造之收據上偽蓋「王子宏」之印章,交付予黃政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宏。
(五)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琪」、「劉博仁」、「柯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向王美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美華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交付30萬元給佯稱格林證券人員王子宏之李亦青,李亦青於收款後,復於偽造之收據上偽蓋「王子宏」之印章,交付予王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宏。
三、案經鄺松幹、傅綉媚、顏銘憲、黃政憲、王美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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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卷): 2.被告廣隆公司之工作證照片。 3.廣隆公司收據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 | |
|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傅綉媚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富國公司之工作證照片。 3.富國公司收據照片。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告訴人傅綉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11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顏銘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告華盛公司之工作證照片。 3.華盛公司收據照片。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5.告訴人顏銘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114年度偵緝字第426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2.格林證券收據照片。 3.現場照片。 4.告訴人黃政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114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格林證券收據(113年7月4日之收據)照片。 3.告訴人王美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二、核被告李亦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另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所為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核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就上開犯行,與「趙紅兵」、「金玉堂」、「TAI」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加之本件被害人多達5人,且造成被害人損害非經,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維法治。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青於民國113年6月底之某日,加入暱稱「趙紅兵」、「金玉堂」、「Tai」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起訴,不在起訴範圍),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可獲得款項1%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王豪清於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張婕妤」好友及LINE群組「一路生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王豪清佯稱下載「東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等情,致王豪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款項。其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宏」等字樣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由「趙紅兵」傳送電子檔予李亦青,李亦青至超商列印成紙本並在上開收納款項收據蓋上偽刻之「王子宏」印文。再由李亦青依「趙紅兵」指示於113年7月5日9時40分許,持上開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高榮門市」前,戴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偽裝成員工「王子宏」以取信王豪清而行使之,遂取得王豪清所交付現金新臺幣40萬元,李亦青並在該收納款項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欲表明該公司員工「王子宏」已向王豪清收取款項,再將該收納款項收據交付予王豪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豪清、「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之信賴。李亦青得款後,隨即依「TAI」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TAI」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豪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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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豪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 ⑴告訴人被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 ⑵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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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36096119號 鑑定書 | ⑴李亦青前往收款之事實 ⑵收納款項收據上查得李亦青之指紋(A-3-F1)。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李亦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趙紅兵」、「金玉堂」、「Tai」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之分工及本案金額,量予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