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26號、第13172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曄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共2罪)。被告本案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各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然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鐘文嘉、李孫秋珍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69、177、185、263頁),得見其正
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目前尚在就學中,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復
參酌被告尚有其他相類案件繫屬在不同法院審理中,得見被告仍就各案致力賠償各個被害人之損害,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
另案判決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在卷可憑,
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
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
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扣案之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1枚,偽造「許啟順」印文、署押各1枚,見偵㈠卷第25頁)、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許啟順)各1張,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含其上「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啟順」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34頁)、工作證(姓名:許啟順)各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工作證2張,其不法性
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
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
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收受之各該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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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各壹枚,偽造「許啟順」印文、署押各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姓名:許啟順)各壹張,均沒收。 |
| | 陳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含其上「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許啟順」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工作證(姓名:許啟順)各壹張,均沒收。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24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72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曄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帝」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每次取款總額之1%作為作為報酬。陳曄即以前開行為分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悅心」、「漢神財務專員」向鐘文嘉佯稱
:可加入高級班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文嘉認有利可圖而
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交付
投資款項。而陳曄則由「黃帝」指派擔任本次之面交取款車手,「黃帝」先將偽造「公司章」、「代表人」欄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雄」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偽造印有「許啟順」工作證之電子檔一併傳予陳曄自行列印,陳曄即於113年7月30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騎樓,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啟順」之身分向鐘文嘉取款,鐘文嘉不疑有他遂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與陳曄,陳曄則出具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鐘文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文嘉。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欣怡」及「王經理」向李孫秋珍佯稱:可下載「寶盛」A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先儲值現金云云,致李孫秋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30日交付投資款項。陳曄再接受「黃帝」指派擔任
本次之面交取款車手,「黃帝」先將偽造「收款公司蓋印」
欄有「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
據與偽造印有「許啟順」之工作證之電子檔一併傳予陳曄自
行列印,陳曄
旋於113年7月30日15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樓樓梯間,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樓樓梯間,假冒「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身分向李孫秋珍取款,李孫秋珍不疑有他遂將50萬元交與陳曄,陳曄則出具偽造之「寶盛投資儲值憑證收據」與李孫秋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孫秋珍。
㈢陳曄於
上揭時地㈠、㈡時地取得鐘文嘉、李孫秋珍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暱稱「黃帝」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孫秋珍、鐘文嘉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文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李孫秋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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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坦承依暱稱「黃帝」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許啟順」工作證前往面交地點,向 告訴人鐘文嘉、李孫秋珍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50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2次取款後,均由暱稱「黃帝」之人派員向被告取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鐘文嘉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7月30日14時許,將投資款項50萬元交付予由被告陳曄所假冒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啟順」,並取得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之事實。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孫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孫秋珍所持「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 證明告訴人李孫秋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7月30日15時53分許,將投資款50萬元交付予由被告陳曄所假冒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啟順」,並取得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1份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曄於113年7月30日14時許、15時53分許,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啟順」,分別前往向告訴人鐘文嘉、李孫秋珍收取款項50萬元、50萬元,並將「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鐘文嘉、李孫秋珍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曄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2次所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係當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且因此等詐欺集團甚為猖獗,被告仍與之為伍,已嚴重侵蝕我國社會與司法資源,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各量處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