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6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靜旼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其上之「美林證券」、「 鄭勝榮」之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靜旼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然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高達210萬元之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
扣案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㈠卷第37頁,含其上之「美林證券」、「 鄭勝榮」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
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各該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21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6264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靜旼自民國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加入「人事經理學康」、「(麻將圖案)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湯靜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事經理學康」指示湯靜旼印出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寫後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將張曜翔加入LINE投資群組「博股通金」,並向其佯稱「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可為其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曜翔
陷於錯誤,先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人頭帳戶申辦人
另案起訴),該集團成員再稱投資已有獲利,誘使張曜翔約定與證券公司外務員面交現金。湯靜旼則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依「人事經理學康」之指示,與張曜翔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取信張曜翔,致生損害於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將款項放置於「人事經理學康」指定之附近停車場之某自小客車輪胎內側,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500元之報酬(交通費另計)。嗣張曜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曜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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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向 告訴人張曜翔收取210萬元之事實。 |
| 證人即 告訴人張曜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被告簽名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告訴人遭到假投資詐欺,於上揭時、地交付2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人事經理學康」、「(麻將圖案)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金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建請量處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