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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僑


輔  佐  人  林福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20號、114年度偵字第279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則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枸杞」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向韓政君佯稱:投資可獲利,儲值須面交款項云云,致韓政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林則僑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枸杞」指示事先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並於同年4月16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向韓政君出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收受韓政君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韓政君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記」,而林則僑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丟包在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則僑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林則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宥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須面交款項云云,致周宥妡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林則僑依「納豆」指示,事先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並於114年5月20日1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周宥妡出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收受周宥妡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周宥妡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承恩」並代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武忠」、「曾承恩」,而林則僑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之丟包在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名稱: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⒈被告林則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韓政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㈡114年度審訴字第1633號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宥妡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枸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納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一所示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就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4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07頁),並已自動繳交其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院一卷第12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則係被告遂行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係供被告作為事實一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0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為事實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節,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事實二所示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去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憑證單據
(其上有偽造之「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永記」印文各1枚)
1張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林則僑)
1張
3
存款憑證單據
(其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武忠」印文各1枚、偽造之「曾承恩」署名1枚)
1張
4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曾承恩、職位:外務員、部門:財務部)
1張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