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
暨檢察官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宇廷應
知悉如任意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重愛公園,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健」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洪見旻、王俐融、戴維綱、葉俊麟、張寶勝、林吟秋、程國凱等7人(下稱洪見旻等7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分別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除如附表一「轉匯及提領時間」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款項,係由翁宇廷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之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翁宇廷
提供前述帳戶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翁宇廷因獲知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內有詐騙贓款匯入,倘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遂決意自單純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暱稱「阿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方式,分別提領匯或轉匯如附表一「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款項,並供己作為個人所用,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見旻等7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
案經洪見旻、王俐融、戴維綱、葉俊麟、張寶勝、林吟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宇廷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翁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10、14至16、18、19頁;偵緝卷第45至4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61、161、179、245、252、258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APP頁面擷圖照片、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提款地點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基此,
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前述4個金融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
按犯罪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
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
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且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戴維綱及林吟秋等2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或永豐帳戶內之部分詐騙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應已知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如予以提領該等款項,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決意自行轉匯或提領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永豐帳戶內之不詳詐欺贓款,並供己作為個人所用之行為,可認被告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戴維綱及林吟秋等2人因遭詐騙而匯至本案玉山帳戶或永豐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時,已將其幫助之犯意提升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以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集洗錢犯罪之故意,應甚屬明確。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於客觀上顯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並以製造金流斷點,且藉此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實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告訴人戴維綱及林吟秋等2人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戴維綱及林吟秋所為之詐騙行為間,顯然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由此
堪認被告顯已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被告此部分前階段幫助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階段正犯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㈢
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暱稱「阿健」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積極事證,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部分,自均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
洵堪認定。
㈠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⒊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渠等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提領渠等此部分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244、251頁),已給予被告及公訴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幫助詐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洗錢及洗錢等犯行,前已述及;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伊所提領或轉匯款項,係供其個人所用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審訴卷第163頁);由此可認被告所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詐騙贓款,應分別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當幫助洗錢及各次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洗錢及各次洗錢等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述明。 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與被告就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㈦爰
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應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率爾將其所有前述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且進而從事提領及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前有毒品及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2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之外,尚有其他
詐欺、竊盜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
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被告固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內,除如附表一「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各該款項之外,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前述4個帳戶內之除如附表一「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款項之其餘各該受騙款項,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犯僅構成幫助犯,其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且與該等詐騙贓款並無直接接觸,若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從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轉匯/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3之⑬及編號7之①、②所示之
詐騙贓款後,並未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係供己個人所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應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各次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且係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各次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其價額(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3所示)。 ⒉至被告就其參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除其自行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外,並未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63頁);復依據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部分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述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連線帳戶及永豐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
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況前述金融帳戶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稍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見旻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洪見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①113年10月22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 | ①113年10月22日 9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9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22日9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22日9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10月22日時41分許,提領3萬元 | | ①洪見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洪見旻之報案資料 ③洪見旻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④本案遠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⑥113年10月23日 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0月23日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3年10月23日0時7分許,提領1萬元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21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睿君」之名義與王俐融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策聯優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王俐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 | ①王俐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王俐融之報案資料 ③王俐融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睿君」之名義與戴維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策聯優選」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戴維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10月23日 1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3年10月23日10時6分許,提領5萬元 | | ①戴維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戴維綱之報案資料 ③戴維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遠東帳戶、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②113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3年10月25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 | ③113年10月25日 10時3分許,提領5萬元 ④113年10月25日10時3分許,提領5萬元 ⑤113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提領5萬元 | | |
| | | | | ⑥113年10月26日 4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10月26日6時56分許,轉匯1萬元 ⑧113年10月26日11時1分許,轉匯1萬元 ⑨113年10月26日14時36分許,轉匯1萬元 | | |
| | | ④113年10月23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3年10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10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 | ⑩113年10月23日 10時25分許,提領5萬元 ⑪113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⑫113年10月23日10時27分許,提領5萬元 | | |
| | | | | | | |
| | | | | ⑬113年10月23日 10時32分許,被告轉匯5萬元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轉匯一空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貝貝」之名義與葉俊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PGIA」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俊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11月12日 1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12日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12日10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12日10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12日10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 | ①葉俊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葉俊麟之報案資料 ③葉俊麟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④本案連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江若曦」之名義與張寶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PGIA」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寶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11月12日 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12日11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 | ①張寶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張寶勝之報案資料 ③張寶勝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厭世雯慧」之名義與程國凱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策聯優選」投資APP(網址:app.kerusd【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kerused】com)進行註冊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程國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①113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 | ①113年10月22日10時52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10時54分許,提領5萬元 (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ATM ) | | ①程國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程國凱之報案資料 ③程國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APP頁面擷圖照片 ④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提款地點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代碼查詢對照表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婉珍」、「開盤大師-漢成」及「先進營業員NO.8」等名義與林吟欣聯繫,並佯稱:可透過「PGIA」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吟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 | | ①113年11月12日 20時5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卡提款方式(靜脈掌紋),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12日20時5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卡轉帳方式(靜脈掌紋),轉匯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轉匯一空。 | | ①林吟欣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林吟欣之報案資料 ③林吟欣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④本案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
| | | | | ③113年11月12日 2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12日20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12日21時許,提領1萬元 | | |
附表二:
| | |
| | 翁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翁宇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翁宇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案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8號卷,稱審訴卷。 併案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69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