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ANH H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
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
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
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雖有向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實行
詐術使其多次匯款,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乃基於
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故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洪御翔等6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末查,被告雖將
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未拿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之贓款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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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NGUYEN THANH HA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AI (越南籍)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AI(下稱阮清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透過同鄉友人PHAM THI HONG THOM(越南籍,下稱范氏紅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介紹,獲悉NGUYEN THI KINH(越南籍,下稱阮氏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帳戶,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高雄加工出口區)「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取得范氏紅香向阮氏鏡所收取,置放該處桌上之阮氏鏡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阮清海再將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洪御翔等6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洪御翔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御翔、張維勝、陳美萍、邱嘉慈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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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對幫詐欺集團成員尋覓收集人頭帳戶(提款卡)一情固 坦承不諱,然辯稱:與 證人范氏紅香是朋友,並無請范氏紅香去找人頭帳戶提款卡,亦不清楚阮氏鏡是誰云云。 |
| | 證明證人范氏紅香向證人阮氏鏡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范氏紅香向證人阮氏鏡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洪御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御翔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洪御翔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維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維勝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維勝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⑴被害人羅旻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羅旻豪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美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美萍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美萍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邱嘉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嘉慈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嘉慈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⑴被害人吳庭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附表編號6被害人吳庭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洪御翔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附表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洪御翔等6人所匯付之各筆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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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御翔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洪御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向張維勝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維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 ⑴112年5月5日13時0分 ⑵112年5月5日13時5分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向羅旻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旻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美萍佯稱可連結網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美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慈佯稱可連結某網址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邱嘉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IG及LINE向吳庭陞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庭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