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奕安」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⒉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
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擔任
車手報酬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是直接從收取的金額內抽出來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衡諸被告已向本案被害人蔡淑卿收得現金,當可自行抽出報酬後再行上繳,
堪認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至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奕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既經
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各該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收受之現金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翰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吳羿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楊麗」名義與蔡淑卿聯絡,並誆稱可下載「海能國際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卿
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吳羿翰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對面公園,向蔡淑卿佯裝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專員「王奕安」,向蔡淑卿收取10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交付蔡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淑卿、海能公司及王奕安。吳羿翰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嗣經蔡淑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卿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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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羿翰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可從中取得報酬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⑵蔡淑卿提供之收據、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380號 鑑定書1份 | |
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吳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1年9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