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瑩
與身分不詳暱稱「滬」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點擊,並以Line暱稱「吳淡如」、「張妤琳」、「新時代致富領航」群組聯繫張湘慧,佯稱:下載「CGMI TW」APP,分階段保證獲利320%云云,致張湘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育瑩再依「滬」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二街103巷口附近,向張湘慧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張湘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張湘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張湘慧。林育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蔡宜庭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
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滬」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被告於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
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
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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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庭」印文各1枚。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