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60號、第27446號、第2874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
「劉孟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85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
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李松梅之財產
法益,且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
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㈠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開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該款項仍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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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敬諺、部門:財務部、職務:線下營業員) | |
|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3月14日;其上有偽造之「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 許崑泰」印文各1枚) |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72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44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74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諺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不詳收水者即業務經理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他轄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敬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在抖音上刊登股票投資網站,並以LINE暱稱「黃淑敏」聯繫李松梅,向其佯稱下載使用「華泰」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3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其餘面交及匯款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敬諺依「劉孟殉」之指示在超商列印工作證(未扣案)、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之收據(未扣案)後,再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向李松梅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162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松梅。林敬諺
旋將所得款項依指示放置在不詳車輛後座輪胎下方,容任不詳之收水者即業務經理取走該等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李松梅發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松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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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 予被告之事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張、匯款單、華泰投資第3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劉孟殉」、不詳收水者即業務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
自承本案取得之報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
求刑意見:茲審酌被告辯稱起初不知道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直至遭警方
逮捕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然既然擔任公司外務人員,幫忙公司收錢,收據及工作證不在公司交付還需自己列印、經手款項亦不須清點,僅依上游指示迅速將款項攜離現場,製造斷點
等情,益徵詐欺集團目的係使車手將鉅款迅速攜離現場、躲避追緝為其主要目的,被告不假思索、配合為之,而任意放置在不詳車輛下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無法追查等情,誠值非難。被告可預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已起疑心,竟為賺取快錢,亦認為沒關係、在所不惜之主觀心態,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固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反覆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本案係面交取走錢財、告訴人自承其經濟、生活皆影響甚鉅,遭詐財物來源為房屋貸款及民間借貸,需要賣房償還貸款利息,其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