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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林建成」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民國113年4月某日起,加入林敏毅(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鮮自然」)、賴建鑫(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高斌祐與林敏毅、賴建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周夢茹」之名義與莊宜樺聯繫,並佯稱:透過億銈投資軟體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宜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即由賴建鑫依林敏毅之指示,於同年7月4日17時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億銈」收據單(其上有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銈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偽造「億銈公司」之印文各1枚)、操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億銈公司」、「莊宏仁」及「張義之」之印文各1枚)及「億銈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於同年7月4日17時許,前往莊宜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億銈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億銈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莊宜樺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之「操作員」欄上,蓋用偽造「林建成」之印章,並簽署「林建成」之姓名,而偽造「林建成」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交予莊宜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宜樺、「億銈公司」、「林建成」、「莊宏仁」、「張義之」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莊宜樺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賴建鑫而詐欺得逞後;隨後高斌祐即依林敏毅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向賴建鑫收取其所取得之前開詐欺贓款37萬元後,旋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斌祐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莊宜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提出賴建鑫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等物予警查扣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斌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認進任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18致21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審訴卷第57、71、75頁)。
 ㈡證人賴建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宜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36頁)。
 ㈣告訴人指認證人賴建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72頁)。
 ㈤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74、89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5、87頁)。
 ㈦告訴人所提出賴建鑫交付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至76頁)。
 ㈨扣案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頁)。
 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證人賴建鑫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將其索取遮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證人賴建鑫本案面交取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查被告向證人賴建鑫取得其自告訴人處所收取之款項為37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罪,業如前述,而應認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47頁;審訴卷第57頁);而被告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證人賴建鑫,再由被告依林敏毅之指示,向證人賴建鑫收取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賴建鑫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由此認被告與林敏毅、賴建鑫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於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林敏毅、賴建鑫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證人賴建鑫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林敏毅,以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將其向證人賴建鑫所收取其向告訴人所取得之前述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向證人賴建鑫所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均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操作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證人賴建鑫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上,偽造「林建成」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單、操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賴建鑫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賴建鑫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林敏毅、賴建鑫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者,本條例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如,業如前述;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均未能獲得減輕獲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證人賴建鑫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上,蓋用偽造「林建成」之印章,並簽署「林建成」之姓名,而偽造「林建成」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各1張等物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證人賴建鑫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有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證人賴建鑫所交付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及偽造之「林建成」印章1顆,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億銈公司」工作證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億銈」收據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已因該偽造億銈收據單及操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公司統一編號章」、「億銈公司」、「莊宏仁」及「張義之」印文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向證人賴建鑫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7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37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向面交取款車手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業已獲取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罪所獲取之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億銈」收據單壹張
「操作員」欄
偽造「林建成」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起訖章」欄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
 2
偽造操作契約書壹張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張義之」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宣告沒收
「甲方簽章」欄
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宏仁」之印文各壹枚
 3
偽造「億銈投資」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