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男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棟樑』印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⑶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文或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增加
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侵害
告訴人吳坤珍之財產
法益,並行使
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主要籌劃者、主事者之犯罪地位,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金額非低、素行(詳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具體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
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上述偽造印文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最終取得前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於民國112年8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心蝙蝠2歐力」、「恆星國際-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車手」)。林佳男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沄貞」與吳坤珍聯繫,佯稱可透過「博泓客戶」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坤珍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6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交予受「銀河車隊-美國」指示前往收款,佯裝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士賢」之林佳男,林佳男並將簽蓋有「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士賢」印文及署名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吳坤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士賢」。得手後,林佳男再依「銀河車隊-美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心蝙蝠2歐力」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坤珍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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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吳坤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各1份 | 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現金170萬元交付予佯裝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士賢」之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
|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 被告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依「銀河車隊-美國」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銀河車隊-美國」、「心蝙蝠2歐力」、「恆星國際-T」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受騙案例,仍以前開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形成人為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使幕後詐欺集團
迄今逍遙法外、坐享犯罪成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復斟酌告訴人遭詐金額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