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龍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洪村龍)各貳紙,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7、8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
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劉依晨」、「海天一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犯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
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施用
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
暨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復卷內亦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3頁)及檢察官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洪村龍)各2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
上揭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村龍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晨」、「海天一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村龍涉嫌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每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5日向葉月香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葉月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17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同年12月23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現金。嗣洪村龍即依暱稱「海天一色」之指示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前,持「海天一色」傳送至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錦煥」等印文,經辦人欄則偽造「洪村龍」署名)、「洪村龍」之工作證1張。洪村龍再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分別向葉月香收取現金10萬元、1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據,以表彰其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村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月香、王錦煥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村龍取得上開現金後,
旋即將款項丟包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地點,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月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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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葉月香面交領取共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與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共20萬元予被告洪村龍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載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洪村龍」署押各1枚之收據及偽造工作證之照片2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共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2紙,均為用於本件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惟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則請予被告適當之刑及處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