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步青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2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步青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收款收據專用章」、附表編號2之「物品名稱、數量」欄,刪除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承其有向被害人曾隱誠出示工作證,但收據部分還沒有製作完成,也沒有給被害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可憑(見偵卷第33頁),而觀扣案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除經蓋用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附件附表編號2贅載「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部分,由本院逕為刪除)外,其餘欄位皆屬空白,尚未完成文書之製作,至多僅達於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階段(偽造私文書罪不處罰
預備犯),又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偽造印文之行為已經完成,故此部分雖不成立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名,仍應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尚屬誤會,然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變更原起訴之法條
予以審判。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
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㈣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而,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得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未及考量該等事由,自非適當。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之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其上偽造之各該印文(「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部分業經本院刪除),既經本院就整份文件
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均
附此敘明。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
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追徵。
⒋被告收受之現金新台幣3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
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3592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步青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鴉」、「吉娃娃」、「朵拉」、「趙紅兵2.0」、「凱欣」、「綠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以列印「朵拉」提供之偽造「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外務部 區域駐點人員 林宇凡)電子檔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各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黃衍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網站,適曾隱誠點擊後,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隱誠佯稱:申請新股「虎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蔡步青另依「吉娃娃」之指示,於114年3月13日11時24分許,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與曾隱誠碰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曾隱誠交付現金30萬元予蔡步青後。蔡步青取得上開現金30萬元後,
旋依「吉娃娃」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將之交付予收水手「烏鴉」,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蔡步青完成上開犯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鴻門市,於製作工作證並等候該詐欺集團通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於同日13時58分許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隱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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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搜索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2)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高雄市三民區撫順街與松江街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吉娃娃」指示,向 告訴人曾隱誠收款之事實。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收據、「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烏鴉」、「吉娃娃」、「朵拉」、「趙紅兵2.0」、「凱欣」、「綠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具體求刑:
併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
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共3張,係被告所有供為預備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黃衍祥」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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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外務部 區域駐點人員 林宇凡)1張 |
|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 |
|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現金保障 林宇凡)1張 |
| 「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外務部 外務經理 林宇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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